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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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合併辦法第 4 條,財團法人申請合併需符合以下條件: 一、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法人之基金總額必須達到合併前各法人基金的合計總額以上。 二、合併後的基金總額必須符合主管機關根據財團法人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訂的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舉例來說,假設甲財團法人和乙財團法人希望合併,甲財團法人的基金總額為1000萬元,乙財團法人的基金總額為2000萬元,根據財團法人合併辦法的規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的財團法人的基金總額必須達到3000萬元以上。 同時,合併後的基金總額也必須符合主管機關根據財團法人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訂的最低捐助財產總額要求。根據最新的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可能指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5000萬元。因此,在上述例子中,甲財團法人和乙財團法人的基金總額合計3000萬元符合合併條件,但如果主管機關的最低捐助財產總額要求為5000萬元,則合併不符合條件。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條文
- 財團法人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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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