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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第 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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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應自受理申請財團
法人
合併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經
核
准者,應發給許可之文件,並應通知合併前該管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徵詢消滅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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