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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合併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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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合併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經准者,應發給許可之文件,並應通知合併前該管主管機關。
  2. 2.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徵詢消滅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合併辦法第7條的第1項,主管機關在受理財團法人合併許可申請後,應在六十天內作出准駁的決定。如果有必要,可以延長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天,並且只能延長一次。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發給合併許可文件,並通知合併前的主管機關。 根據該法第7條的第2項,主管機關在受理合併申請之前,應詢問消滅法人的主管機關的意見。 參考資料:「財團法人法第23條之規定修正案(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法律第六十二號總統公告施行)」 範例:根據財團法人合併辦法第7條,若主管機關於受理財團法人合併許可申請後未在六十天內作出准駁的決定,則必須向合併前的主管機關解釋延遲的原因,并說明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十天。並且,合併許可文件應在核准後發給給相關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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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團法人合併辦法第 7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合併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團法人合併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