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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財團法人申請合併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合併後新設法人或存續法人之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之主事務所、分事務所及聯絡方式。 (四)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依據,或合併之正當理由,以及捐助人對於合併有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五)合併後之主要業務範圍及受益範圍。 二、合併前各該法人之捐助章程及合併後新設法人或存續法人之捐助章程草案。 三、合併前各該法人決議申請合併許可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合併契約。 五、各該法人之財務報表,其經會計師查簽證者,應一併提出簽證資料;各該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財務報表業經全體監察人查核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時各該法人之財產目錄。 七、合併後當年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八、合併前各該法人之最近一次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2. 財團法人申請合併許可為新設法人者,除應檢具前項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具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文件。
  3. 申請之方式或文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4. 財團法人申請合併許可為存續法人者,以存續法人為申請人,向主管機關辦理之;申請合併許可為新設法人者,以合併前之全體法人為申請人,並得由其中一方或全體持向主管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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