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引渡法第21條的規定,當法院製作完決定書後,應由檢察處將案件送至法務部,再由法務部移送給外交部,最後由外交部陳請行政院核請總統核定。如果根據第六條的規定無法為該國定案,也應在決定書內清楚地提及呈請總統做出決定。 例如,假設國家A要求引渡犯罪嫌疑人到國家B受審。根據引渡法的相關條文,法院在做出引渡決定後,必須將決定書送交檢察處。檢察處再將案件轉交給法務部,由法務部負責移送外交部。外交部收到案件後,將陳請行政院核請總統核定是否同意引渡嫌疑人到國家B。這個過程確保了引渡過程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并維護了法治原則。 參考資料: 1. 引渡法(民國105年 11月19日修正)。 2. 引渡法施行細則(民國110年6月9日修正)。 3. 行政訴訟法(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 4. 引渡法實務與理論研究,蔣彥文,2016年。
法院製作決定書,應將全案卷宗呈司法行政部移送外交部呈請行政院核請總統核定之。 不能依第六條之規定定解交國時,亦應於決定書內敘明呈請總統決定之。
法院制作決定書後,應將案件送由檢察處報請法務部移送外交部陳請行政院核請總統核定之。 不能依第六條之規定定解交國時,亦應於決定書內敘明呈請總統決定之。
立法理由一、審檢分隸實施後,司法行政部改稱「法務部」,法院歸司法院監督,自應將案件送由檢察處報請法務部移送外交部陳請行政院核請總統核定之。並將「製作」修正為「制作」。
法院製作決定書,應將全案卷宗呈司法行政部移送外交部呈請行政院核請總統核定之。 不能依第六條之規定定解交國時,亦應於決定書內敘明呈請總統決定之。
一、審檢分隸實施後,司法行政部改稱「法務部」,法院歸司法院監督,自應將案件送由檢察處報請法務部移送外交部陳請行政院核請總統核定之。並將「製作」修正為「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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