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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69.07.04

引渡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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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引渡之准許開分頁 ›
  1. 凡於請求國領域內犯罪,依中華民國及請求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
  2. 凡於請求國及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依兩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
3拒絕引渡(一)開分頁 ›
犯罪行為具有軍事、政治、宗教性時,得拒絕引渡。但左列行為不得視為政治性之犯罪: 一、故意殺害國家元首或政府要員之行為。 二、共產黨之叛亂活動。
5拒絕引渡(三)開分頁 ›
  1. 請求引渡之犯罪,業經中華民國法院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或已判處罪刑,或正在審理中,或已赦免者,應拒絕引渡。
  2. 請求引渡之人犯另犯他罪,已繫屬中華民國法院者,其引渡應於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
6多數引渡請求之順序開分頁 ›
數國對同一人犯請求引渡,而依條約或本法應為允許時,依左列順序定其解交之國: 一、依條約提出請求引渡之國。 二、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締約國時,解交於犯罪行為地國。 三、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而無一國為犯罪行為地國時,解交於犯人所屬國。 四、數締約國或數非締約國請求引渡,而指控之罪名不同者,解交於最重犯罪行為地國;其法定刑度輕重相同者,解交於首先正式請求引渡之國。
7請求國對他罪處罰之限制及例外開分頁 ›
  1. 請求國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不得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犯罪。但引渡之人犯,在請求國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尚自願留居已達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2. 引渡人犯於引渡後,在請求國另犯他罪者,該請求國仍得追訴或處罰之。
8再引渡之限制開分頁 ›
請求國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不得將引渡之人犯再引渡與第三國。但引渡之人犯有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1其他文件開分頁 ›
  1. 提出引渡請求書應附具左列文件: 一、引渡請求書內所引之證據。 二、請求國該管法院之拘票起訴書或有罪判決書。 三、請求國有關處罰該罪之現行法規。
  2. 前項文件應經合法簽證,其以外國文作成者,並附經簽證之中文譯本。
12以函電代引渡請求書之情形開分頁 ›
  1. 外國政府於提出引渡請求書前,遇有緊急情形,得以函電請求拘提羈押所擬引渡之人犯。但應載明第十條所列事項,及已起訴或判決有罪之事實。
  2. 前項情形,其提出引渡請求書,應自羈押人犯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應即撤銷羈押,並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請求引渡。
13財物文件之扣押與解交開分頁 ›
被請求引渡人之財物、文件並經請求扣押時,應記載其品名、數量予以保管,於引渡之請求獲准後,與人犯一併解交。但屬於第三人所有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不得扣押者,不在此限。
14通過領域之准許開分頁 ›
外國政府間引渡人犯,於徵得中華民國政府之同意後,得通過中華民國領域。但人犯之通過,有妨礙中華民國利益之虞時,得不准許之。
17人犯到場後檢察官之處置開分頁 ›
  1. 人犯到場後,檢察官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加以訊問,告以請求引渡之內容,並儘速將案件移送法院。
  2. 法院受理前項移送案件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人犯得命拘提羈押
18法院之處置開分頁 ›
法院收到請求引渡之案件後,應將請求引渡之事實證據,告知被請求引渡人,並命被請求引渡人於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22准許引渡之通知(一)開分頁 ›
  1. 總統准許引渡時,該管法院檢察處於接獲法務部函知後,應即通知被請求引渡人。
  2. 總統拒絕引渡時,該管法院檢察處應即撤銷羈押,請求國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請求引渡。
23准許引渡之通知(二)及再請求引渡之拒絕開分頁 ›
  1. 外交部應將准許引渡之事由,通知請求國政府,指定人員於六十日內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適當之地點接受引渡。
  2. 請求國未於前項期間內指定人員將人犯接收押離中華民國領域者,被請求引渡人應即釋放,請求國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出請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引渡法全文共 26 條,最新異動日為 69.07.04,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