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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法 第 23 條(准許引渡之通知(二)及再請求引渡之拒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交部應將准許引渡之事由,通知請求國政府,指定人員於六十日內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適當之地點接受引渡。
  2. 請求國未於前項期間內指定人員將人犯接收押離中華民國領域者,被請求引渡人應即釋放,請求國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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