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引渡法第23條的規定,當外交部准許引渡後,應將准許引渡的事由通知請求國政府,並指定人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適當的地點接受引渡,這些程序應在六十天內完成。如果請求國在這段期間內未指定人員接收並將被請求引渡人帶離中華民國領域,則被請求引渡人應立即釋放,而請求國在這之後不得再對同一案件提出引渡請求。 參考資料: 《引渡法》(106/12/13修正)
外交部應將准許引渡之事由,通知請求國政府,指定人員於六十日內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適當之地點接受引渡。 請求國未於前項期間內指定人員將人犯接收押離中華民國領域者,被請求引渡人應即釋放,請求國嗣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出請求。
外交部應將准許引渡之事由,通知請求國政府,指定人員於六十日內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適當之地點接受引渡。 請求國未於前項期間內指定人員將人犯接收押離中華民國領域者,被請求引渡人應即釋放,請求國嗣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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