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請求引渡人之財物、文件並經請求扣押時,應記載其品名、數量予以保管,於引渡之請求獲准後,與人犯一併解交。但屬於第三人所有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不得扣押者,不在此限。
根據上述引渡法第13條,當被請求引渡的人的財物或文件被請求扣押時,應該記載下品名和數量進行保管。待引渡請求得到批准後,這些財物和文件應該與被引渡的人一併解交。然而,如果這些財物或文件屬於第三人所有或根據中華民國法律不得扣押,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當前資料,無法得知與引渡法第13條具體相關的範例或案例。需要進一步查找相關的法律資料才能提供更具體的資訊。
被請求引渡人之財物、文件並經請求扣押時,應記載其品名、數量予以保管,於引渡之請求獲准後,與人犯一併解交。但屬於第三人所有,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不得扣押者,不在此限。
被請求引渡人之財物、文件並經請求扣押時,應記載其品名、數量予以保管,於引渡之請求獲准後,與人犯一併解交。但屬於第三人所有,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不得扣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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