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引渡法第5條(拒絕引渡(三))的內容,針對該法條中的各項、款進行解釋如下: 1. 根據第一項,如果有引渡請求的犯罪行為,在中華民國的法院中經判決為不起訴、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或已經判處了罪刑,或正在審理中,或已經被赦免,則應該拒絕引渡。 舉例來說,假如有一位外國政府要求引渡一名在台灣被控犯有詐欺罪的嫌疑人,但根據台灣法院判決,該嫌疑人已經被判無罪,那麼根據這項法條,台灣應該拒絕引渡此人。 2. 根據第二項,如果有引渡請求的犯罪嫌疑人同時涉及其他罪行,而該嫌疑人已經被中華民國的法院拘留,則應該在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再進行引渡。 舉例來說,假如一名外國政府要求引渡一位正在台灣被審判的嫌疑人,而該嫌疑人同時涉及其他罪行已經被台灣的法院拘留,則根據這項法條,在該嫌疑人的訴訟程序結束或刑罰執行完畢後才可以進行引渡。 這些解釋是根據引渡法第5條的規定以及問題中所提供的相關法規內容來進行的。
請求引渡之犯罪,業經中華民國法院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或已判處罪刑,或正在審理中,或已赦免者,應拒絕引渡。 請求引渡之人犯另犯他罪,已繫屬中華民國法院者,其引渡應於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
請求引渡之犯罪,業經中華民國法院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或已判處罪刑,或正在審理中,或已赦免者,應拒絕引渡。 請求引渡之人犯另犯他罪,已繫屬中華民國法院者,其引渡應於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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