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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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法院檢察處所在地無法覓保,經准許在鄉區覓保者,得由承辦檢察官以電話或以書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並將電話囑託情形,記載於電話查保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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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第10條,當被告在法院檢察處所在地無法找到保人,但獲准在鄉區尋找保人時,承辦檢察官可以通過電話或書面方式委託相關警察機關,在附近辦理具保手續。檢察官應將電話委託情況記錄在電話查保登記簿中。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提供保證人或保證金,在保全手續方面進行適當安排。 根據最新的相關法規,這項規定的具體內容為:被告在法院檢察處所在地找不到合適的保人時,當獲得法院准許在鄉區尋找保人後,可以由承辦檢察官通過電話或書面方式聯絡該管轄區域的警察機關,在附近協助辦理具保手續。同時,檢察官應該將委託內容詳細記錄在電話查保登記簿上。 這項規定的一個例子可以是:假設某個被告在法院檢察處所在地找不到適合的保人,但經法院准許後可以在鄉區尋找保人。在這種情況下,承辦檢察官可以通過電話或書面方式聯絡該鄉區的警察機關,要求他們在附近協助辦理具保手續。檢察官在聯絡過程中應該將相關細節記錄在電話查保登記簿上,以確保辦理具保手續的過程能夠被準確紀錄和跟進。
- 被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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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