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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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保證書之人,如為該管區域內之商舖,其登記之資本額應在指定之保證金額以上,但其實際資產多於登記之資本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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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第11條,出具保證書的人若是在該管區域內的商舖,其登記的資本額應超過指定的保證金額。但如果其實際資產超過登記的資本額,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第69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20001&FLNO=69 - 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228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20047&FLNO=228 - 法務部犯罪被害人救助及司法補償基金設置及運用辦法第19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40111&FLNO=19
- 具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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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