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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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保證書之人非該管區域內之商舖,而係有資產之人,須其財產確已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者,方得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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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第12條,出具保證書之人若非該管區域內的商舖,而是有資產的人,必須要他的財產確實超過指定的保證金額,才能獲得許可。這條法規的目的在於確保具保人有足夠的財力來擔保被告的羈押替代手段。如果被告持有的財產價值超過指定的保證金額,則可以讓出具保證書的人承擔具保的責任,以確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如果被告在指定的保證金額為100萬元,而出具保證書的人的財產價值是150萬元,則根據這條法規,這個出具保證書的人是符合條件的,可以獲得許可。
- 具保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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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