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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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親友佇候於偵查場所外,可請其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如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已攜帶齊全者,應即時受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偵訊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等到場備用,具保人或受責付人不明填寫之方法時,並應加以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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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第5條,當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時,可以請其親友或輔佐人在偵查場所外代為尋找具保人或受責付人,並代辦所有具保或責付的手續。如果其中有人能夠成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且攜帶了身分證明文件或營業執照等必要文件,檢察機關應立即處理所有具保或責付的手續。 此外,根據該法條的書記官在偵訊前應攜帶空白的保證書和受責付證書等文件備用,以備具保人或受責付人填寫時的需要,並應給予必要的指導。 這些解釋以及相關範例主要參考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施行細則》。
- 被告名詞
- 具保名詞
- 責付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偵查名詞
- 攜帶名詞
- 書記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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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