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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被告經命具保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親友佇候於偵查場所外,可請其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如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已攜帶齊全者,應即時受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偵訊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等到場備用,具保人或受責付人不明填寫之方法時,並應加以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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