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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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能當場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者,應准借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知其住、居於法院檢察處所在地願為具保或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營業執照及繳納稅捐等證明文件,逕向承辦書記官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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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第 6 條,如果被告不能當場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檢察機關應該准借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知其住、居於法院檢察處所在地願為具保或受責付之人,並攜帶必需的身分證、營業執照以及繳納稅捐等證明文件,直接向承辦書記官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對於被羈押於看守所的被告,如果有命令具保或責付的人,也要相同地辦理手續。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修正簡報(行政院法務部,最後修訂日期:2019年8月28日)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 被告名詞
- 具保名詞
- 責付名詞
- 攜帶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羈押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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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