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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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書記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調任: 一、為業務需要必調任者。 二、在同一機關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者。 三、人地不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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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第14條規定了書記官的調任情形。根據該條規定,現職書記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可以進行調任: 1. 為業務需要必要的調任: 這表示當檢察機關因為業務需求必須進行調任時,現職書記官可以被調任至所需機關或部門。 2. 在同一機關繼續任職三年以上: 這表示現職書記官在同一檢察機關繼續服務滿三年以上,根據這種情況,可以被調任至其他機關或部門。 3. 人地不宜: 這表示因為特定原因,例如人員衝突、工作環境不適合等,導致現職書記官不適合在原先所在的機關繼續任職。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將現職書記官調任至其他機關或部門。 根據上述法規,檢察機關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在同一機關繼續服務三年以上,或人地不宜等情況,對書記官進行調任。提供以下範例:如果某位書記官已在同一檢察機關服務五年以上,且因人地不宜需要調任至其他機關或部門,根據該法規,該書記官可以進行調任。
- 書記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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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