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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3.10.05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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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經銓敘合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 四、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且有委任以上公務人員資格,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但曾在大學法律系畢業者免予測驗。 五、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委任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六、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具有委任以上公務人員資格,最近三年成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優先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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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書記官、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薦任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或成績優良、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並任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任委任書記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入務人員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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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所稱成績優良,指最近三年考績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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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任人員之試用,或未具服務經歷者之學習,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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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長、書記官之遴用、遷調,其權責及程序如左: 一、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由本部派代,送審及請簡、呈薦、委任之。二、委任書記官,分別授權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處、及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檢察處、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處派代、送審,於銓敘合格後,檢具任用審查通知書影本及履歷表,按月彙報本部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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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書記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調任: 一、為業務需要必調任者。 二、在同一機關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者。 三、人地不宜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83.10.0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