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
- 異動日期:83 年 10 月 0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所屬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之遴用、遷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書記官任用資格,適用法院組織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規定。
委任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經銓敘合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 四、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且有委任以上公務人員資格,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但曾在大學法律系畢業者免予測驗。 五、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委任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六、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具有委任以上公務人員資格,最近三年成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優先遴用。
委任書記官長應就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用之。
薦任書記官、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薦任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或成績優良、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並任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任委任書記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入務人員資格者。
前二條所稱成績優良,指最近三年考績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者。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公務人員資格,並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遴用之。其錔任推事或檢察官者得優先遴用。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書記官測驗,除面詢外,其科目如左: 一、國文 (論文及公文) 。 二、民法及刑法概要。 三、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概要。 四、紀錄。 前項面詢,應就面詢紀錄表 (附格式) 規定之項目考詢之。 測驗成績以總平均滿七十分為及格。
委任書記官之測驗,由本部統籌辦理,必要時得授權高等法院檢察處辦理。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經測驗不及格者,得再聲請參加下屆測驗;第六款人員經測驗不及格者,須繼續服務滿一年,考成列二等以上,未受申誡以上之處分,方得再予參加測驗。
初任人員之試用,或未具服務經歷者之學習,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規定。
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長、書記官之遴用、遷調,其權責及程序如左: 一、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由本部派代,送審及請簡、呈薦、委任之。二、委任書記官,分別授權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處、及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檢察處、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處派代、送審,於銓敘合格後,檢具任用審查通知書影本及履歷表,按月彙報本部委任之。
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長、書記官調職、辭職、休職、停職、免職、退休等應報送動態登記,及試用人員試用期滿報送成績審查之程序,準用前條送審之規定。
現職書記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調任: 一、為業務需要必調任者。 二、在同一機關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者。 三、人地不宜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