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3.10.05
廢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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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任用資格,適用法院組織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規定。
委任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經銓敘合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
四、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且有委任以上公務人員資格,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但曾在大學法律系畢業者免予測驗。
五、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委任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六、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具有委任以上公務人員資格,最近三年成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優先遴用。
薦任書記官、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薦任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或成績優良、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並任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任委任書記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入務人員資格者。
前二條所稱成績優良,指最近三年考績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者。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書記官測驗,除面詢外,其科目如左:
一、國文 (論文及公文) 。
二、民法及刑法概要。
三、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概要。
四、紀錄。
前項面詢,應就面詢紀錄表 (附格式) 規定之項目考詢之。
測驗成績以總平均滿七十分為及格。
委任書記官之測驗,由本部統籌辦理,必要時得授權高等法院檢察處辦理。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經測驗不及格者,得再聲請參加下屆測驗;第六款人員經測驗不及格者,須繼續服務滿一年,考成列二等以上,未受申誡以上之處分,方得再予參加測驗。
初任人員之試用,或未具服務經歷者之學習,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規定。
現職書記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調任:
一、為業務需要必調任者。
二、在同一機關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者。
三、人地不宜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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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83.10.0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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