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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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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書記官、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薦任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或成績優良、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並任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任委任書記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入務人員資格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第5條的規定,薦任書記官或書記官缺額時,遴用人員的資格有以下四種情況: 1. 符合法院組織法第48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規定。 2. 符合法院組織法第48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且通過薦任書記官升等考試,或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 3. 符合法院組織法第48條第2項第4款或第5款的規定,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且擔任委任書記官已滿3年,且成績優良。 4. 擔任委任書記官已滿5年,且成績優良並具有薦入務人員資格。 例如,如果一位人員符合第2款的情況,即通過薦任書記官升等考試或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則可以被遴用為薦任書記官或書記官。

  • 書記官名詞
  •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文
  •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條文
  •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條文
  • 委任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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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第 5 條規定:「薦任書記官、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