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薦任書記官、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薦任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或成績優良、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並任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任委任書記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入務人員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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