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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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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所稱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而言。
  2. 2.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
  3. 3.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有以下釋義: 1. 該條所稱的「有辨別事理能力」是指具有普通常識的人,而不包括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另外,「同居人」的定義是指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在同一個地方的人。「受僱人」則是指被僱用以提供日常勞務、且有持續性質的人。 2. 在判斷是否有辨別事理能力時,郵務機構的送達人應參考通常情況下的辨識能力。 3. 當訴訟文書由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在送達證書上註明代收人的姓名以及他們與應受送達人的關係。 舉例來說,在某民事訴訟案件中,法院傳票被送達到被告的住居所,但被告並不在家。根據法律規定,郵務機構的送達人可以將傳票交給與被告同居的家人作為補充送達。在這個例子中,被告的家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並且與被告居住在一起,符合法律對同居人的定義。另外,對於這種代收情況,送達證書上應該註明代收人的姓名和他們與被告的關係。

  •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送達名詞
  • 訴訟文書名詞
  • 送達證書名詞
  • 應受送達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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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