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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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有以下釋義: 1. 該條所稱的「有辨別事理能力」是指具有普通常識的人,而不包括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另外,「同居人」的定義是指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在同一個地方的人。「受僱人」則是指被僱用以提供日常勞務、且有持續性質的人。 2. 在判斷是否有辨別事理能力時,郵務機構的送達人應參考通常情況下的辨識能力。 3. 當訴訟文書由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在送達證書上註明代收人的姓名以及他們與應受送達人的關係。 舉例來說,在某民事訴訟案件中,法院傳票被送達到被告的住居所,但被告並不在家。根據法律規定,郵務機構的送達人可以將傳票交給與被告同居的家人作為補充送達。在這個例子中,被告的家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並且與被告居住在一起,符合法律對同居人的定義。另外,對於這種代收情況,送達證書上應該註明代收人的姓名和他們與被告的關係。
-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非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送達名詞
- 訴訟文書名詞
- 送達證書名詞
- 應受送達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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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