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所稱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而言。
- 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
- 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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