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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9.01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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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為限。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由,退回原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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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法院應加具封套並納足所需資費與回執費。
  2. 前項封套應載明應受送達人之姓名、處所,採用窗式封套者,應顯示於正面透明欄內。
  3. 法院已知或可得而知應受送達人與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相同,或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時,應在訴訟文書封套上書明他造當事人之姓名及不得由其代收之文字。
  4. 送達之訴訟文書五件以上者,一律使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填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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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2. 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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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或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依法囑託該管軍事機關、長官或矯正機關首長送達者,郵務機構得向該管軍事機關、長官或首長指定之處所或特種信箱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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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所稱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而言。
  2. 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
  3. 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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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訴訟文書而無法律上理由者,郵務機構送達人應將訴訟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明事由;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為寄存送達。
  2. 應受送達人以郵政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者,應受送達人領取時,該郵政專用信箱所屬之郵務機構應於送達證書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期及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日期;應受送達人拒領時,則應於訴訟文書封套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期及拒領事由後,退回 原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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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於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訴訟文書,經寄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由寄存機關逕行處理。但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應退回原寄法院。
  2. 前項但書情形,應由原寄法院負擔所需資費。
  3. 第一項之自治機關,係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09.0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