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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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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於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訴訟文書,經寄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由寄存機關逕行處理。但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應退回原寄法院。
  2. 2.前項但書情形,應由原寄法院負擔所需資費。
  3. 3.第一項之自治機關,係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上述參考資料,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3條針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寄存於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的訴訟文書提供了具體規定。 根據第1款,當訴訟文書經過寄存期間屆滿且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時,寄存機關可以自行處理這些文件。但是,如果訴訟文書的封套上標註為證物且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這些文件應退回原寄法院。 根據第2款,對於第1款中提到的情況,原寄法院需要負擔相關費用。 根據第3款,自治機關是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總結起來,根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3條的規定,當訴訟文書寄存在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且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時,寄存機關可以處理這些文件。然而,如果文件被標註為證物且未實際領取,則需要退回原寄法院。原寄法院需要負擔相關費用。自治機關是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 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
  • 訴訟文書名詞
  • 應受送達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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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3 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於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訴訟文書,經寄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