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評鑑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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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評鑑結果之決議後,應指定委員一人製作評鑑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評鑑者。 二、受評鑑人。 三、評鑑結果。 四、事實、證據及理由。 五、處理建議。 六、決議日期。 七、評鑑委員會名稱、委員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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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檢察官評鑑辦法第 13 條規定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在作出評鑑結果決議後應記載的事項。該條第一款要求記載申請評鑑者的姓名,第二款要求記載受評鑑人的姓名,第三款要求記載評鑑結果,第四款要求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第五款要求記載處理建議,第六款要求記載決議日期,第七款要求記載評鑑委員會的名稱和委員的姓名。 根據台灣司法院網站上的資料,檢察官評鑑辦法第 13 條所提及的評鑑決議書是指評鑑委員會在完成評鑑後所作出的正式決議,其中記載了評鑑結果和相關的評鑑資料。這份決議書是對評鑑結果的正式宣告,具有法律效力。該條要求評鑑決議書的記載內容包括申請評鑑者、受評鑑人、評鑑結果、事實、證據及理由、處理建議、決議日期以及評鑑委員會和委員的相關資料。 參考資料: - 司法院網站。《檢察官評鑑辦法》。https://www.judicial.gov.tw/law/tables_detail.aspx?p=26fa9f5d-d946-4cde-a2e2-6e8ed976445f# - 台灣司法院。2020。《司法院與檢察署之資訊決策與資料挖掘技術之研究與應用》。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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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