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建立檢察官評鑑制度,提升檢察形象,加速司法改革,特訂定本辦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03.05
廢檢察官評鑑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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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受評鑑之檢察官,包括下列各款人員:
一、檢察長。
二、主任檢察官。
三、檢察官。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鑑委員會)
,分別掌理該檢察署及其轄區所屬檢察署檢察官評鑑事宜。但所轄檢察官員額未滿十人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與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合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評鑑委員會,掌理該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評鑑事宜。
前二項評鑑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檢察官三人、法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一人組成,其中並至少應有一名為與受評鑑人同一審級之檢察官。召開評鑑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前項委員之資格如下:
一、檢察官、法官:任職滿三年者。
二、律師:於各該檢察署轄區執行職務滿五年者。
三、學者:講授法律科目並獲有聘書之專任或兼任教授、副教授。
四、社會公正人士:前三款以外,對健全司法相關事務極為熱心者。
各級檢察署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分別由其所屬全體檢察官依下列原則推選次年度評鑑委員會各類委員候選人,列冊送法務部:
一、就該署符合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資格之檢察官,推選其中二分之一。應推人數如非整數者,小數部分以一人計。
二、依前款應推選人數三分之一為準,推選所配置法院之法官。應推選之法官人數如非整數者,小數部分以一人計。
三、推選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候選人各二人至十人。
法務部應將前項名冊依各評鑑委員會轄區彙整列冊分送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於該等檢察署於次年度遇有評鑑事件時,由其首長會同該署檢察官二人以上,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在各類委員候選人中,公開抽籤決定該事件之評鑑委員會委員並聘任至該評鑑事件終結時止。評鑑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評鑑會議致無法作成決議時,該檢察署應就同類委員候選人重新公開抽籤聘任遞補之。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付評鑑:
一、濫用權力,侵害人權者。
二、品德操守不良,有損司法信譽者。
三、敬業精神不佳有損司法信譽者。
四、辦案態度不佳有損司法信譽者。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者。
六、長期執行職務不力者。
七、違反職務規定情節重大者。
下列人員、機關或團體認檢察官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評鑑之必要時,得檢具相關資料,向該管檢察署申請評鑑:
一、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或其上級檢察署。
三、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
四、司法院或法務部。
五、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六、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全司法有關者為限。
檢察官本人認其遭受誤解有前條所列之事項,而有澄清之必要時,得自行或請求所屬檢察署申請評鑑之。
申請評鑑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第五條第二款事項,五年。
二、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等事項,二年。
三、第五條第四款、第七款等事項,一年。
前項期間,無涉受評鑑人承辦之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受評鑑人承辦之個案者,自該案件終結之日起算。
評鑑委員會於評鑑決議前,應予申請者及受評鑑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評鑑應秘密行之。但受評鑑人聲請公開者,得公開行之。
評鑑之決議,應採無記名投票之方式,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前項期間,自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之日起算。但評鑑事件牽涉受評鑑人所承辦尚未終結之個案時,自該檢察官案件終結之日起算。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評鑑結果之決議後,應指定委員一人製作評鑑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評鑑者。
二、受評鑑人。
三、評鑑結果。
四、事實、證據及理由。
五、處理建議。
六、決議日期。
七、評鑑委員會名稱、委員姓名。
評鑑事件未公開行之者,評鑑委員及幕僚作業人員對於評鑑會議內容,應保守秘密。
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評鑑委員會委員準用之。
評鑑事件之幕僚作業,由各該檢察署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檢察官評鑑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03.0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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