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評鑑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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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員、機關或團體認檢察官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評鑑之必要時,得檢具相關資料,向該管檢察署申請評鑑: 一、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或其上級檢察署。 三、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 四、司法院或法務部。 五、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六、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全司法有關者為限。 檢察官本人認其遭受誤解有前條所列之事項,而有澄清之必要時,得自行或請求所屬檢察署申請評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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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官評鑑辦法第6條的規定,當下列人員、機關或團體認為檢察官具有前條所列的情形之一並有必要進行評鑑時,可以向該管轄的檢察署提出申請評鑑: 一、受評鑑人所屬的檢察署有三名以上的檢察官。 二、受評鑑人所屬的檢察署或其上級檢察署。 三、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所配置的法院。 四、司法院或法務部。 五、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所管轄的地區律師公會。 六、根據法律設立並進行登記的全國性人民團體。但是,限於該團體章程所定的宗旨、任務與健全司法有關。 當檢察官認為自己遭受誤解且有必要澄清前述事項時,可以自行或請求所屬檢察署提出評鑑申請。 根據最新的檢察官評鑑辦法第6條,檢察官評鑑的申請對象包括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三人以上、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或上級檢察署、評鑑人所屬檢察署配置的法院、司法院或法務部、評鑑人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的律師公會,以及根據法律設立並進行登記的具有全國性的人民團體(其中宗旨、任務與健全司法有關)。檢察官本人若認為遭受到誤解且有必要澄清時,可以自行或請求所屬檢察署提出評鑑申請。 舉例來說,如果某位檢察官認為自己遭受到誤解,可能是在執行案件時遭到視為不當行為,此時該檢察官可以根據檢察官評鑑辦法第6條的規定,向所屬檢察署申請評鑑以澄清自己的行為。評鑑的結果將有助於解決檢察官與其他人員或團體之間的誤解,確保公正執法和司法公信力。 (資料參考:檢察官評鑑辦法,最新修訂日期:2019年5月24日)
- 設立登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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