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評鑑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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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評鑑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第五條第二款事項,五年。 二、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等事項,二年。 三、第五條第四款、第七款等事項,一年。 前項期間,無涉受評鑑人承辦之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受評鑑人承辦之個案者,自該案件終結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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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官評鑑辦法第7條,申請評鑑的期間分為不同事項,如下: 一、對於第五條第二款事項的評鑑申請,申請人應在五年內提出。 二、對於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等事項的評鑑申請,申請人應在二年內提出。 三、對於第五條第四款、第七款等事項的評鑑申請,申請人應在一年內提出。 以上期間的計算方式如下:如果沒有涉及到受評鑑人所承辦的個案,則從評鑑的事實結束之日起計算;如果牽涉到受評鑑人所承辦的個案,則從該案件結束之日起計算。 資料來源:檢察官評鑑辦法(https://www.moj.gov.tw/ct.asp?xItem=1857383&ctNode=42949&mp=105)
- 第五條第二款條文
- 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條文
- 第五條第四款、第七款條文
- 無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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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