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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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案件,期間六個月。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前項輪辦次序、名額分配及候補地點,法務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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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3條,候補檢察官在候補期間需依序輪辦以下事務: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的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時間為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款案件,時間為六個月。 三、其餘時間則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根據法務部業務需要的調整,可調整前項輪辦次序、名額分配和候補地點。 一個相關的範例可以從「行政院法規資料庫」網站中的「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中找到。該法規確定了候補檢察官在候補期間所需執行的具體事項和時間,並涵蓋了在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的六個月,以及獨任辦理特定刑事訴訟法所列各款案件的六個月,以及其餘時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 偵查名詞
- 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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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