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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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在途期間 │├─────────────┼──────────────┤│亞洲 │三十七日 │├─────────────┼──────────────┤│歐洲 │四十四日 │├─────────────┼──────────────┤│北美洲 │四十四日 │├─────────────┼──────────────┤│南美洲 │四十四日 │├─────────────┼──────────────┤│大洋洲 │四十四日 │├─────────────┼──────────────┤│非洲 │七十二日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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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問題的描述,我們可以在上述提供的法規中找到有關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的規定。然而,並無提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的相關資訊,因此無法確定這個分署有關在途期間標準的特定規定。換言之,沒有提供的資料能夠回答該問題。
- 非名詞
- 在途期間名詞
- 訴訟行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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