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1.09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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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行政區域│在途期間│備註 │├────┼────┼────────────────────┤│臺北市 │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所在地 │├────┼────┼────────────────────┤│新北市 │二日 │ │├────┼────┼────────────────────┤│桃園市 │三日 │ │├────┼────┼────────────────────┤│新竹縣 │四日 │ │├────┼────┼────────────────────┤│新竹市 │四日 │ │├────┼────┼────────────────────┤│苗栗縣 │六日 │ │├────┼────┼────────────────────┤│臺中市 │七日 │ │├────┼────┼────────────────────┤│南投縣 │七日 │ │├────┼────┼────────────────────┤│彰化縣 │六日 │ │├────┼────┼────────────────────┤│雲林縣 │六日 │ │├────┼────┼────────────────────┤│嘉義市 │六日 │ │├────┼────┼────────────────────┤│嘉義縣 │六日 │ │├────┼────┼────────────────────┤│臺南市 │六日 │ │├────┼────┼────────────────────┤│高雄市 │八日 │ │├────┼────┼────────────────────┤│屏東縣 │八日 │ │├────┼────┼────────────────────┤│基隆市 │二日 │ │├────┼────┼────────────────────┤│宜蘭縣 │四日 │ │├────┼────┼────────────────────┤│花蓮縣 │七日 │ │├────┼────┼────────────────────┤│臺東縣 │八日 │ │├────┼────┼────────────────────┤│澎湖縣 │十九日 │ │├────┼────┼────────────────────┤│東沙島 │三十四日│ │├────┼────┼────────────────────┤│太平島 │三十四日│ │├────┼────┼────────────────────┤│連江縣 │三十日 │ │├────┼────┼────────────────────┤│金門縣 │三十日 │ │├────┼────┼────────────────────┤│烏坵鄉 │三十四日│ │└────┴────┴────────────────────┘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在途期間 │├─────────────┼──────────────┤│亞洲 │三十七日 │├─────────────┼──────────────┤│歐洲 │四十四日 │├─────────────┼──────────────┤│北美洲 │四十四日 │├─────────────┼──────────────┤│南美洲 │四十四日 │├─────────────┼──────────────┤│大洋洲 │四十四日 │├─────────────┼──────────────┤│非洲 │七十二日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全文共 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1.0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