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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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認承辦委員提送審議之個案評鑑事件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或不付評鑑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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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 10 條,根據以上的法條解釋,當辦委員提送審議之個案評鑑事件符合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做出不受理之決定或不付評鑑之決議。具體來說,如果個案符合該法條中所列的特定情形,辦委員在審議時就應作出不受理決定或不付評鑑之決議。以最新的資料來看,本案缺乏參考資料來證實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的具體範例。
-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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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