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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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得向本會聲請為必要之調查,及到會陳述意見,除顯無必要者外,本會不得拒絕。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本會得制止之。
- 2.請求人得聲請交付受評鑑檢察官提出之意見書,如無正當理由,本會不得限制或拒絕之;如同意交付,並應給予表示意見之合理期間。
- 3.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得向本會聲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調查所得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個案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受評鑑檢察官、請求人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 4.前項經聲請而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
-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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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6條的內容,我們可以得到以下幾點釋義: 1. 根據第1項,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有權向評鑑機構聲請進行必要的調查並陳述意見。評鑑機構應該提供合理的行事期間。這意味著評鑑機構必須公正對待聲請人的要求並保護他們的權益。 2. 根據第2項,請求人有權聲請受評鑑檢察官提出的意見書,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評鑑機構不得限制或拒絕提供。並且應給予請求人合理期限以對意見書表達意見。這意味著評鑑機構必須提供足夠的資訊給請求人,以便他們對檢察官的意見表達意見。 3. 根據第3項,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有權聲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調查所得資料。然而,評鑑機構可在以下情況下限制或拒絕此權利: - 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的草稿文件。 - 個案評鑑事件決議的準備或審議文件。 - 為了保護受評鑑檢察官、請求人或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 根據法律或基於公益的保密需要。 4. 根據第4項,根據聲請獲得的資料應該保密。 總而言之,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評鑑機構公正地評估檢察官的執行任務,並同時保護受評鑑檢察官和請求人的合法權益。評鑑機構有責任提供相關資訊,但同時也需要考慮到保密和保護個人隱私的需求。最新的參考資料可以是《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本身。
- 第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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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