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全面評核實施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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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檢察長全面評核之機關(構)、人員如下: 一、法務部部長。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三、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直屬上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本款不再評核。 四、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五、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應設置之法院。 六、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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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官全面評核實施辦法第4條的規定,實施檢察長全面評核的機關(構)及人員有以下幾種: 1. 法務部部長:法務部部長是實施檢察長全面評核的主要負責人。 2.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根據該法規的規定,對檢察官進行全面評核。 3. 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直屬上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的主任檢察官和檢察官,以及他們所在的直屬上級法院及其分院的檢察署檢察長也需要進行全面評核。 4. 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應設置之法院: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也需要進行全面評核。 根據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檢察官全面評核的範圍包括法務部部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的檢察署檢察官和其他相關機構人員。這些評核的目的是確保檢察官的工作品質和專業能力。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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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