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全面評核實施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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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檢察官全面評核之機關(構)、人員如下: 一、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長。 二、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直屬長官。 三、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但本條第二款評核之直屬長官,不再評核。 四、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應設置之法院。 五、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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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官全面評核實施辦法第6條,該條規定了實施檢察官全面評核的機關及相關人員。具體內容如下: 1. 受評人的現職檢察事務所所在的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的檢察長; 2. 受評人的現職檢察事務所所在的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的直屬長官; 3. 受評人的現職檢察事務所所在的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的主任檢察官和檢察官,但不包括評核他們的直屬長官; 4. 受評人的現職檢察事務所所在的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所對應設置的法院; 5. 受評人的現職檢察事務所所在的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的管轄區域内的律師公會。 這些機關和人員將參與檢察官全面評核的執行。他們將根據相關評核準則和程序,對受評人進行評核。例如,如果受評人是現職檢察事務所所在檢察署的檢察長,該檢察署的直屬長官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將參與對該檢察長進行評核。同樣地,檢察官所在的法院和律師公會也會對受評人進行評核。這些評核結果將作為評估檢察官執行職務的參考依據。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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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