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 1.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的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的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在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的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的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 2. 符合前項規定進列適當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定。 根據以上的規定,對於曾受羈押的受刑人,法務部可根據看守所移送的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進行調查考核,並由監務委員會決議其是否適合進列特定的階級。然而,受刑人不得進列二級以上的階級。對於符合進列適當階級條件的受刑人,法務部需核定並檢具相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這樣的規定旨在對受刑人的行為進行考核,並根據其表現適當地安排其在監獄中的級數。 參考資料: -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9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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