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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章 監禁及戒護

§ 27–348

27
  1. 監獄應選擇適當環境與設備較為完善之監房,以供一、二級受刑人獨居或雜居之用。
  2. 一級受刑人住室得不加鎖,不加監視,但管理人員對其言行應注意考,並予紀錄。
28
  1. 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依月曆計算,每執行一個月,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所定縮短刑期日數,分別縮短各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
  2. 殘餘刑期不滿一個月者,不得辦理縮短刑期。
29
  1. 經縮短刑期之受刑人,監獄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造具名冊一份,連同監務委員會之決議紀錄,報請法務部備。
  2. 縮短刑期名冊格式另訂之。
30
  1. 教化科應將合於縮短刑期受刑人之資料,交由總務科製作縮短刑期名冊二份,一份報部,一份附卷,並辦理名籍登記。
  2. 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應備置紀錄總表,其表式另訂之。
  3. 前項紀錄總表應裝訂於身分簿內之首頁,由辦理名籍人員按月依表式逐欄登記,不得遺漏。
32
  1. 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 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 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 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 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
  2.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
  3. 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