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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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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依月曆計算,每執行一個月,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所定縮短刑期日數,分別縮短各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
  2. 2.殘餘刑期不滿一個月者,不得辦理縮短刑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時,應按月曆計算,每執行一個月,根據該條例第28條之一的規定,縮短各級受刑人應執行的刑期。換句話說,根據此條例,受刑人在監禁期間的每一個月,都可以享有相應的縮短刑期日數。 具體來說,根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裁定意旨,這個條例的適用是針對有二個以上刑期的受刑人。依照該規定,有二個以上刑期的受刑人,他們的刑期會被合併計算,並根據計算結果來確定他們的責任分數。然後,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一第一項,根據他們的責任分數計算出的縮短刑期也會被合併計算。同時,規定了在經過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應該由典獄長通知指揮執行檢察官,告知受刑人的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 總結來說,根據該條第三、四項,有二個以上刑期的受刑人雖然應該分別執行每個刑期,但是根據上述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刑期、累進處遇和假釋依縮短後刑期計算,以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的規定,實際上無法區分每個刑期執行完畢的日期,只有在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後才能認為各刑期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裁定意旨的舉例中提到,被告蔡秋保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被判刑15年10個月,其中一部分刑期是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的。根據這個舉例中的案例資料表可稽,可以得知被告蔡秋保的撤銷假釋是因為在假釋期間再次犯罪。由於減刑條例在這之前實施,因此在假釋殘餘刑期還未完全執行之前,原判處的煙毒條例等罪和盜匪、麻藥、妨害自由等罪的徒刑難以被認定為已執行完畢。這個案例的結果是原裁定認為已執行完畢,但由於不符合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因此撤銷了原審的裁定,並拒絕減刑申請。 綜上所述,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有二個以上刑期的受刑人的刑期會被合併計算,而且根據計算結果來確定責任分數。縮短刑期也會被合併計算,必須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後方能認為各刑期已執行完畢。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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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依月曆計算,每執行一個月,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所定縮短刑期日數,分別縮短各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