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1條共有4項規定: 1. 根據第1項規定,對於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可依以下方式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 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 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 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例如,如果一個第一級受刑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12個月),且其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則其刑期可以縮短六日。 2. 第2項規定,縮短刑期需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受刑人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3. 第3項規定,如果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後有累進處遇或假釋的情況,應依其縮短後的刑期計算相應的累進處遇或假釋。 4. 第4項規定,當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並被釋放時,典獄長應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的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參考資料: 根據刑法執行適用法規全文資料庫,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1條(刑期之縮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70012&FLNO=1)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立法理由縮短刑期為善時制度的方法,歐美各國於十九世紀初期即已實施,對於行狀良好受刑人以其成績予以縮短應執行之刑期,促其改過遷善,成效甚佳,頗合行刑獎勵旨趣。臺灣臺東外役監自實施縮短刑期制度以來,使受刑人囚情安定,競尚進取,作業成績亦極良好,是為成功之例證。故宜推廣實施;特增訂本條。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立法理由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縮短刑期為善時制度的方法,歐美各國於十九世紀初期即已實施,對於行狀良好受刑人以其成績予以縮短應執行之刑期,促其改過遷善,成效甚佳,頗合行刑獎勵旨趣。臺灣臺東外役監自實施縮短刑期制度以來,使受刑人囚情安定,競尚進取,作業成績亦極良好,是為成功之例證。故宜推廣實施;特增訂本條。
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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