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的規定,第一級受刑人應被收容在特定的處所,並可享有以下的待遇: 1. 住室不加鎖。 2. 不加監視。 3. 准許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的處所和期間內同住。 根據該法條的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三款的具體實施辦法由法務部來訂定。 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第一級受刑人住室不加鎖的實施,需考慮到受刑人的行為表現、社會背景、心理狀況等因素。例如,當受刑人被認定為具有良好的表現,且不具有逃逸的傾向時,可以考慮為其提供住室不加鎖的待遇。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因作業之需要或為準備釋放,准其外出。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因作業或就學之需要,或為準備釋放,准其外出。 四、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四兩款實施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少年受刑人因就學之需要准其外出,列為處遇項目,故將第三款予以修正。 二、准與親屬在指定處所同住,就臺灣臺東外役監實施情形觀實,對於受刑人有極佳之影響,有益教化,故增列第四款、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增定之第四款,宜詳訂實施辦法,以利執行,故增列第二項。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因作業或就學之需要,或為準備釋放,准其外出。 四、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監獄行刑法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現行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亦配合刪除。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因作業之需要或為準備釋放,准其外出。
一、少年受刑人因就學之需要准其外出,列為處遇項目,故將第三款予以修正。 二、准與親屬在指定處所同住,就臺灣臺東外役監實施情形觀實,對於受刑人有極佳之影響,有益教化,故增列第四款、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增定之第四款,宜詳訂實施辦法,以利執行,故增列第二項。
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配合監獄行刑法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現行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亦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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