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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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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2. 2.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的規定,第一級受刑人應被收容在特定的處所,並可享有以下的待遇: 1. 住室不加鎖。 2. 不加監視。 3. 准許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的處所和期間內同住。 根據該法條的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三款的具體實施辦法由法務部來訂定。 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第一級受刑人住室不加鎖的實施,需考慮到受刑人的行為表現、社會背景、心理狀況等因素。例如,當受刑人被認定為具有良好的表現,且不具有逃逸的傾向時,可以考慮為其提供住室不加鎖的待遇。

立法沿革 4

(0350212 制定)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因作業之需要或為準備釋放,准其外出。

(0640425 修正)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因作業或就學之需要,或為準備釋放,准其外出。   四、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四兩款實施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少年受刑人因就學之需要准其外出,列為處遇項目,故將第三款予以修正。   二、准與親屬在指定處所同住,就臺灣臺東外役監實施情形觀實,對於受刑人有極佳之影響,有益教化,故增列第四款、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增定之第四款,宜詳訂實施辦法,以利執行,故增列第二項。

(0691114 修正)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因作業或就學之需要,或為準備釋放,准其外出。   四、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0860418 修正)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監獄行刑法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現行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亦配合刪除。

(0350212 制定)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因作業之需要或為準備釋放,准其外出。

(0640425 修正)

一、少年受刑人因就學之需要准其外出,列為處遇項目,故將第三款予以修正。   二、准與親屬在指定處所同住,就臺灣臺東外役監實施情形觀實,對於受刑人有極佳之影響,有益教化,故增列第四款、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增定之第四款,宜詳訂實施辦法,以利執行,故增列第二項。

(0691114 修正)

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0860418 修正)

配合監獄行刑法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現行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亦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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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准與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