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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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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看守所應掌握被告身心狀況,辦理被告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2. 2.看守所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
  3. 3.前二項業務,看守所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4. 4.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看守所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5. 5.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看守所並應協調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羈押法第44條的規定,看守所有以下職責和業務: 1. 看守所應該掌握被告的身心狀況,並負責處理被告的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和飲食衛生等相關事項。這包括提供必要的醫療服務,保護被告的身體健康。 2. 根據看守所的規模、收容對象和特性,在資源允許的範圍內,看守所可以安排相關的醫療人員,在夜間和假日提供戒護外醫的諮詢和判斷。 3. 看守所可以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來執行前兩項的業務。這意味著看守所可以與相關的醫療機構合作,委託他們提供必要的醫療服務和專業意見。 4. 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的醫療機構,應該協助看守所執行上述業務。這些機構有責任提供必要的支援和協助,確保看守所能夠滿足被告的醫療和保健需求。 5. 衛生主管機關有責任定期督導、協調和協助改善看守所的業務。看守所也應該與所在地的衛生主管機關協調合作,確保業務的順利執行。 以上資訊參考自《刑事訴訟法》和《羈押法》的相關條文,以及法務部相關文件。

  • 被告名詞
  • 收容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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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羈押法第 44 條規定:「看守所應掌握被告身心狀況,辦理被告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看守所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羈押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