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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羈押法 第 56 條

  1. 1.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2. 2.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
  3. 3.看守所於被告有前二項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
  4. 4.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但被告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5. 5.被告經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者,視為在所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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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羈押法第 56 條規定了有關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時的處理方式。 根據第 1 項,如果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看守所得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治療後,看守所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形式向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報告。 根據第 2 項,如果被告受到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同時符合第 1 項所述之情況,看守所應根據職權或根據被告的申請,檢具診斷資料並迅速送交裁定羈押之法院以進行准駁。在緊急情況下,看守所可以先將被告送至醫療機構進行治療,並立即通知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時,應在五日內裁定撤銷。 根據第 3 項,如果看守所知曉被告有律師代表時,應通知被告的律師。 根據第 4 項,被告接受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的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但若被告經濟困難無力負擔,則不適用此限制。 根據第 5 項,被告接受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後,仍視為在所羈押。 相關資訊來自《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年修正法律案議「警特定射殺法定情事致死人體顯示測試事項及促進試驗利用之法律法規的修正」之法案內容,以及《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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