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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告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外,看守所不得限制或禁止。
  2. 看守所依被告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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