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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59 條

  1. 1.被告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外,看守所不得限制或禁止。
  2. 2.看守所依被告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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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羈押法第59條規定如下: 1. 被告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外,看守所不得限制或禁止。 根據羈押法第59條第1項的規定,除非法律有其他規定或是被告本身不同意接見或通信,否則看守所不得限制或禁止被告的接見或通信權利。 例如,如果被告要求與自己的家人接見或通信,且沒有法律規定限制,看守所就不能阻止他進行此項行為。 2. 看守所依被告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根據羈押法第59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被告有要求與其所屬國家或地區的外交、領事人員或是可以代表其國家或地區的人員接見或通信的需要,看守所應該提供協助。 例如,如果被告是外國公民並要求與自己的領事接見或通信,看守所就應該配合並提供相關的協助。 以上內容參考資料來自《羈押法》以及《252章 祕密通信一》內政部警政署法規查詢系統。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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