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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6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看守所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看守所斟酌情形辦理之。
  2. 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看守所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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