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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6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2.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看守所得通知被告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3. 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4.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被告生活福利事項。
  5. 前四項被告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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