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羈押法第 68 條,有以下幾項要點: 1. 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的金錢和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如果這些物品對看守所的秩序或安全沒有妨害,且有必要,可以允許被告在看守所使用,或者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給他人領回。 2. 如果這些物品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者不適於保管,看守所可以在通知被告後將其銷毀或進行其他適當處理。 3. 看守所代為保管的金錢,除了保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之外,應該設立專戶進行管理。 4. 專戶管理的金錢所生的利息應統籌運用於增加被告的生活福利事項。 5. 關於被告的金錢和物品的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銷毀、處理、領回、查核、利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具體辦法,由法務部制定。 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 68 條 範例:根據這項法條,如果被告攜帶的物品是易腐敗的食品,看守所可以將其銷毀,以確保看守所的安全和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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