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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羈押法 第 68 條

  1. 1.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2. 2.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看守所得通知被告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3. 3.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4. 4.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被告生活福利事項。
  5. 5.前四項被告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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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羈押法第 68 條,有以下幾項要點: 1. 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的金錢和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如果這些物品對看守所的秩序或安全沒有妨害,且有必要,可以允許被告在看守所使用,或者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給他人領回。 2. 如果這些物品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者不適於保管,看守所可以在通知被告後將其銷毀或進行其他適當處理。 3. 看守所代為保管的金錢,除了保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之外,應該設立專戶進行管理。 4. 專戶管理的金錢所生的利息應統籌運用於增加被告的生活福利事項。 5. 關於被告的金錢和物品的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銷毀、處理、領回、查核、利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具體辦法,由法務部制定。 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 68 條 範例:根據這項法條,如果被告攜帶的物品是易腐敗的食品,看守所可以將其銷毀,以確保看守所的安全和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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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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