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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送人犯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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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遞解人犯,應由起解機關先將人犯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被告事由,及罪名、刑期、解送方法起解日期等,逕行通知接收機關,一面備文並造具解犯清單一式二份,連同人犯發交押解員警至遞解之縣市政府驗收後,將解犯清單一份蓋用印信,退還押解員警帶回繳銷。縣市政府遞解時,應補抄解犯清單一份,連同原件及人犯解至受遞解之縣市政府或接收機關驗收後,在補抄之解犯清單上蓋印回銷。接收機關接收人犯時,應與指紋紙對無誤後,函復起解機關。
  2. 2.前項解犯清單應載明人犯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特徵、起解機關、接收機關及地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描述,這裡並沒有提到「解送人犯辦法第8條」,因此無法針對此法條進行逐條釋義。

  • 被告名詞
  • 解送名詞
  • 還押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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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送人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解送人犯辦法第 8 條規定:「遞解人犯,應由起解機關先將人犯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被告事由,及罪名、刑期、解送方法起解日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解送人犯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