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工作作業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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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處分人之作業時間,除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外,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前段規定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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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工作作業規則》第3條,受處分人的工作時間,除非受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6款情形的限制,應根據同法第54條前段的規定進行評估。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4條前段的規定,受處分人的工作時間應該符合其身體和心理狀況,以及作業場所和方法的特殊性。法院和執行檢察官需進一步酌量這些因素,並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受處分人的工作時間。舉例而言,如果受處分人在工作場所需要持續高度專注或進行重型勞動,法院和執行檢察官可能會限制他們的工作時間,以確保他們的身體和心理健康不受損害。
-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第五十四條前段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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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