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役監條例第18條,受刑人有幾種情形可能會導致解送至其他監獄執行: 1. 受刑人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而情節重大。 2. 受刑人違反返家探視的規定,情節重大。 3.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使不適於繼續在外役監執行。 4. 其他重大事由,不宜繼續在外役監執行。 至於外役監條例第18條修正施行前的情形,在修正施行時尚未對受刑人因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而作成懲罰處分的情況,仍適用修正施行前的第19條規定。 參考資料: - 《外役監條例》原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30040 - 《外役監條例》修正條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20010
受刑人因工作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者,應即移送適當處所治療。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立法理由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監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三、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情形,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規定受刑人解送其他監獄執行,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程序,缺乏彈性,爰予刪除。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負責督導所屬矯正機關(構)之業務,爰將第一項序文「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配合刪除原第十九條外役監受刑人之懲罰規定,倘外役監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所定懲罰種類,施以懲罰,爰酌予修正第一款文字。又原條文所謂「屢誡不悛者」是否包括「經多次宣導而違背紀律」抑或「限於多次違背紀律」而情節重大方得移送其他監獄,文義尚有不明,爰予刪除。 (四)外役監知悉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有施用毒品、另涉刑事案件、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等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事,且情節重大時,足見受刑人已不宜於外役監執行,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以資適用。 (五)受刑人有受傷或罹病需療養之必要,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應以治療為先,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六)原第二款規定,配合新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爰遞移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免法規體系複雜化,外役監受刑人懲罰規定應回歸監獄行刑法,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為保障受懲罰者權益,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行為,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爰增列第二項過渡規定。
受刑人因工作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者,應即移送適當處所治療。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規定受刑人解送其他監獄執行,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程序,缺乏彈性,爰予刪除。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負責督導所屬矯正機關(構)之業務,爰將第一項序文「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配合刪除原第十九條外役監受刑人之懲罰規定,倘外役監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所定懲罰種類,施以懲罰,爰酌予修正第一款文字。又原條文所謂「屢誡不悛者」是否包括「經多次宣導而違背紀律」抑或「限於多次違背紀律」而情節重大方得移送其他監獄,文義尚有不明,爰予刪除。 (四)外役監知悉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有施用毒品、另涉刑事案件、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等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事,且情節重大時,足見受刑人已不宜於外役監執行,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以資適用。 (五)受刑人有受傷或罹病需療養之必要,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應以治療為先,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六)原第二款規定,配合新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爰遞移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免法規體系複雜化,外役監受刑人懲罰規定應回歸監獄行刑法,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為保障受懲罰者權益,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行為,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爰增列第二項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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