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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違背紀律,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記過或記大過。 三、禁閉一日至七日。
受刑人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記過或記大過。 三、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受刑人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立法理由受刑人懲罰之種類,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並無「記過或記大過」之規定,本法予以配合修正,爰刪除第二款之規定。並將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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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免法規體系複雜化,且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又監獄行刑法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對於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已於該法第八十六條明定懲罰之規定,故外役監受刑人之相關懲罰規定,應依監獄行刑法辦理,方為妥適,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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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違背紀律,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記過或記大過。 三、禁閉一日至七日。
受刑人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記過或記大過。 三、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受刑人懲罰之種類,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並無「記過或記大過」之規定,本法予以配合修正,爰刪除第二款之規定。並將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
一、本條刪除。 二、為免法規體系複雜化,且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又監獄行刑法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對於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已於該法第八十六條明定懲罰之規定,故外役監受刑人之相關懲罰規定,應依監獄行刑法辦理,方為妥適,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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