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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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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觀護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11條,少年觀護所設有所長和副所長。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負責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內職員。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協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參考資料: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11條(106 年 4 月 6 日修正)

立法沿革 3

(0530825 制定)

醫務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全所之衛生計劃設施事項。   二、關於少年之健康檢查事項。   三、關於傳染病之預防事項。   四、關於少年疾病之醫治事項。   五、關於病室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材之購置事項。

(0901228 全文修正)

少年觀護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整併為本條,並條次變更。   二、「主任」修正為「所長」。   三、少年觀護所並無「秘書」編制,故將原條文中「得置」副主任修正為「置」以符實際,並將「副主任」修正為「副所長」,俾與機關名稱相契合。   四、參照看守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第九條之規定。增列「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等文字,並明定其官職等   五、「輔助」改為「襄助」,以符合立法體例。   六、依法務部「監所人員任用陞遷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副所長由現任監長、秘書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之人員陞任之。而監獄秘書及監長之列等,均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少年觀護所副所長如仍列為薦任第八職等,顯不配合,並失陞遷之意,故修正明定提高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0960615 修正)

少年觀護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立法理由一、法務部目前所屬矯正機關計有監獄、看守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戒治所、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學校(以下簡稱監、院、所校)等7種類型機關。   二、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等3種機關之組織通則之規定,首長職務均列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監獄容額二千人以上者,首長得列十一職等及十二職等,副首長亦得列簡任十職等。   三、由於少觀所業務複雜,且收容少年在進行偵審程序中,尚未判決確定,情緒極為不穩定,囚情不易掌控;較諸監獄、技能訓練所或戒治所已裁判確定者較難以管理,因此以收容人數定列首長職等,就業務實質內容而言似有未妥。   四、監、院、所、校均為法務部所屬機關,每逢機關首長輪調(矯正學校除外)或調整職務時,常有簡任監獄典獄長調任薦任所長之情形。雖因業務或個人資歷考量,惟尚須簽署「志願降調同意書」之不合宜現象,未來倘有遇調遷者不同意簽署時,將面臨因調動所造成之爭議情事發生。   五、現有法務部矯正機關之監獄,收容人數達二千人以上之副典獄長,均已列為簡任十職等,然而負有機關運作責任之少觀所機關首長,其職等僅列為薦任九職等,有違公平正義,且影響工作士氣。為求暢通人事並符合公平正義以提振工作士氣,實有將少年觀護所之機關首長職務均改列至簡任第十職等之必要。   六、監所首長大部份均由大監獄簡任副典獄長升任,倘調任少觀所首長時,亦面臨降職等卻升任首長情事。   七、原監獄組織通則規定監獄之科長職等均得列為薦任九職等,無論大小監獄之科長均與少觀所首長之職等相同,對於責重事繁之少觀所首長而言,似有欠公允。

  • 少年觀護所名詞
(0530825 制定)

醫務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全所之衛生計劃設施事項。   二、關於少年之健康檢查事項。   三、關於傳染病之預防事項。   四、關於少年疾病之醫治事項。   五、關於病室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材之購置事項。

(0901228 全文修正)

一、將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整併為本條,並條次變更。   二、「主任」修正為「所長」。   三、少年觀護所並無「秘書」編制,故將原條文中「得置」副主任修正為「置」以符實際,並將「副主任」修正為「副所長」,俾與機關名稱相契合。   四、參照看守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第九條之規定。增列「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等文字,並明定其官職等   五、「輔助」改為「襄助」,以符合立法體例。   六、依法務部「監所人員任用陞遷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副所長由現任監長、秘書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之人員陞任之。而監獄秘書及監長之列等,均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少年觀護所副所長如仍列為薦任第八職等,顯不配合,並失陞遷之意,故修正明定提高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0960615 修正)

一、法務部目前所屬矯正機關計有監獄、看守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戒治所、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學校(以下簡稱監、院、所校)等7種類型機關。   二、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等3種機關之組織通則之規定,首長職務均列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監獄容額二千人以上者,首長得列十一職等及十二職等,副首長亦得列簡任十職等。   三、由於少觀所業務複雜,且收容少年在進行偵審程序中,尚未判決確定,情緒極為不穩定,囚情不易掌控;較諸監獄、技能訓練所或戒治所已裁判確定者較難以管理,因此以收容人數定列首長職等,就業務實質內容而言似有未妥。   四、監、院、所、校均為法務部所屬機關,每逢機關首長輪調(矯正學校除外)或調整職務時,常有簡任監獄典獄長調任薦任所長之情形。雖因業務或個人資歷考量,惟尚須簽署「志願降調同意書」之不合宜現象,未來倘有遇調遷者不同意簽署時,將面臨因調動所造成之爭議情事發生。   五、現有法務部矯正機關之監獄,收容人數達二千人以上之副典獄長,均已列為簡任十職等,然而負有機關運作責任之少觀所機關首長,其職等僅列為薦任九職等,有違公平正義,且影響工作士氣。為求暢通人事並符合公平正義以提振工作士氣,實有將少年觀護所之機關首長職務均改列至簡任第十職等之必要。   六、監所首長大部份均由大監獄簡任副典獄長升任,倘調任少觀所首長時,亦面臨降職等卻升任首長情事。   七、原監獄組織通則規定監獄之科長職等均得列為薦任九職等,無論大小監獄之科長均與少觀所首長之職等相同,對於責重事繁之少觀所首長而言,似有欠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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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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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 11 條規定:「少年觀護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