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觀護所非有該管法官或檢察官之通知,不得將被收容之少年釋放。
根據「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21條,少年觀護所在未獲得相關法官或檢察官的通知之前,不得釋放被收容的少年。這意味著少年觀護所必須先獲得法官或檢察官的指示,才能解除對少年的監禁。這項規定旨在確保少年得到正確的處理和監管,並防止未經審核的釋放。我們無法提供與此法條具體相關的範例或參考資料,因為無法知道具體的案例和判決。
被收容之少年在所死亡者,應即報告該管推事、檢察官,並通知其家屬。
被收容之少年移送感化教育機構者,應附送調查表、身分單及觀護鑑別之紀錄。
立法理由條次修改。
少年觀護所非有該管法官或檢察官之通知,不得將被收容之少年釋放。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目前實務上,觀護所接獲之釋放通知書,係分由該管之法官或檢察官開具,二者分隸不同之系統,爰將第二項刪除。
被收容之少年在所死亡者,應即報告該管推事、檢察官,並通知其家屬。
條次修改。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目前實務上,觀護所接獲之釋放通知書,係分由該管之法官或檢察官開具,二者分隸不同之系統,爰將第二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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