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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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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收容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礙於案情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2. 2.被收容少年之書信,觀護所所長認為必要時,得檢閱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28條,被收容的少年可以接見親友和發受書信。但是,如果少年觀護所所長認為這樣做對案情調查或被收容的少年不利,他可以不允許他們接見親友。此外,被收容的少年的書信在必要的情況下,觀護所所長可以審閱。這條法規旨在平衡被收容少年的權益和觀護所所長的調查需求。具體執行上應因案情或被收容少年的狀況而定,所長需依法行使審閱權,以確保公正和合理。根據少年觀護所制度運作情況,觀護所所長可能根據具體情況刪除或批示少年書信,以保障少年的社會復歸和維護設施內的秩序安全。

立法沿革 3

(0530825 制定)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限。   前項作業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作業成品之盈餘,得充獎勵作業少年之用。

(0610118 修正)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在觀護期內,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立法理由條次修改。

(0901228 全文修正)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礙於案情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被收容少年之書信,觀護所所長認為必要時,得檢閱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主任」修正為「所長」

  • 收容名詞
  • 少年名詞
  • 少年觀護所名詞
(0530825 制定)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限。   前項作業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作業成品之盈餘,得充獎勵作業少年之用。

(0610118 修正)

條次修改。

(090122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主任」修正為「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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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 28 條規定:「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礙於案情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