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28條,被收容的少年可以接見親友和發受書信。但是,如果少年觀護所所長認為這樣做對案情調查或被收容的少年不利,他可以不允許他們接見親友。此外,被收容的少年的書信在必要的情況下,觀護所所長可以審閱。這條法規旨在平衡被收容少年的權益和觀護所所長的調查需求。具體執行上應因案情或被收容少年的狀況而定,所長需依法行使審閱權,以確保公正和合理。根據少年觀護所制度運作情況,觀護所所長可能根據具體情況刪除或批示少年書信,以保障少年的社會復歸和維護設施內的秩序安全。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限。 前項作業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作業成品之盈餘,得充獎勵作業少年之用。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在觀護期內,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立法理由條次修改。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礙於案情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被收容少年之書信,觀護所所長認為必要時,得檢閱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主任」修正為「所長」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限。 前項作業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作業成品之盈餘,得充獎勵作業少年之用。
條次修改。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主任」修正為「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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