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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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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少年觀護所所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29條規定,少年被收容於觀護所期間的接見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每次接見不得超過三十分鐘。然而,如果經過少年觀護所所長的許可,則可以超過這個時間限制。 根據《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11條,少年觀護所所長應該負責管理和照顧被收容的少年,並且有權對少年的接見時間進行控制和調整。所長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度延長少年的接見時間,以便他們和家人、律師或其他人進行必要的溝通和交流。 例如,如果一個少年在觀護所接受醫療治療,並需要定期的家屬探望,他的家人可以向觀護所所長申請延長接見時間,以便能夠有足夠的時間和孩子進行交流和關心。 這樣的例外情況通常需要觀護所所長的許可,他會根據具體情況考慮是否給予這樣的特殊待遇。所長會根據少年的表現、需求以及觀護所的管理情況,決定是否同意延長接見時間。 需要強調的是,這個例外規定並不適用於所有情況,所長會根據情況進行審慎判斷。對於特別的要求,家屬或其他人應該提前向所長提出申請,並且在獲得許可後才能在接見時間上獲得例外待遇。

立法沿革 3

(0530825 制定)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

(0610118 修正)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限。   前項作業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作業成品之盈餘,得充獎勵作業少年之用。

立法理由條次修改。

(0901228 全文修正)

接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少年觀護所所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參照羈押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教導組組長修正為少年觀護所所長。   三、文字修正,並將接見時間延長。

  • 少年觀護所名詞
(0530825 制定)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

(0610118 修正)

條次修改。

(090122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參照羈押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教導組組長修正為少年觀護所所長。   三、文字修正,並將接見時間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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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 29 條規定:「接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少年觀護所所長許可者,不在此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