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30條規定如下: 1. 少年觀護所收容的在校少年,觀護所應通知其原就讀學校,學校必須保留其學籍。 2. 若被收容的少年經依法撤銷收容裁定,原本就讀的學校應該允許其返校就讀。 範例: 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名在校少年被收容進入少年觀護所時,觀護所需要通知其原本就讀的學校,學校則必須保留少年的學籍。例如,某名少年因涉嫌犯罪而被送入觀護所,觀護所於收容期間需要通知這名少年所在學校,並確保該學校保留該名少年的學籍。 同樣地,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若被收容的少年符合相關條件,可以申請撤銷收容的裁定。若裁定被撤銷後,少年原本就讀的學校應該允許其返校就讀。比如,假設某名少年在觀護所的觀護期滿後,經過評估後符合撤銷收容的條件,縣市政府或法院裁定撤銷收容,少年原本的學校應該接受該名少年返校就讀。
被收容之少年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該管推事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觀護所主任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
立法理由條次修改。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在觀護期內,學校應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三款,已於六十五年修正時刪除,故第一項「第三款」字樣應予刪除。另增列學校應保留學籍之規定。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撤銷收容裁定,於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該法修正草案,已增列為「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故配合修正條文號次。
被收容之少年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該管推事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觀護所主任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
條次修改。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三款,已於六十五年修正時刪除,故第一項「第三款」字樣應予刪除。另增列學校應保留學籍之規定。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撤銷收容裁定,於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該法修正草案,已增列為「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故配合修正條文號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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