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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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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在觀護期內,學校應保留其學籍。
  2. 2.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30條規定如下: 1. 少年觀護所收容的在校少年,觀護所應通知其原就讀學校,學校必須保留其學籍。 2. 若被收容的少年經依法撤銷收容裁定,原本就讀的學校應該允許其返校就讀。 範例: 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名在校少年被收容進入少年觀護所時,觀護所需要通知其原本就讀的學校,學校則必須保留少年的學籍。例如,某名少年因涉嫌犯罪而被送入觀護所,觀護所於收容期間需要通知這名少年所在學校,並確保該學校保留該名少年的學籍。 同樣地,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若被收容的少年符合相關條件,可以申請撤銷收容的裁定。若裁定被撤銷後,少年原本就讀的學校應該允許其返校就讀。比如,假設某名少年在觀護所的觀護期滿後,經過評估後符合撤銷收容的條件,縣市政府或法院裁定撤銷收容,少年原本的學校應該接受該名少年返校就讀。

立法沿革 3

(0530825 制定)

被收容之少年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該管推事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觀護所主任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

(0610118 修正)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

立法理由條次修改。

(0901228 全文修正)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在觀護期內,學校應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三款,已於六十五年修正時刪除,故第一項「第三款」字樣應予刪除。另增列學校應保留學籍之規定。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撤銷收容裁定,於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該法修正草案,已增列為「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故配合修正條文號次。

  • 第三條第二款條文
  • 收容名詞
  • 少年名詞
  • 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撤銷名詞
(0530825 制定)

被收容之少年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該管推事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觀護所主任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

(0610118 修正)

條次修改。

(090122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三款,已於六十五年修正時刪除,故第一項「第三款」字樣應予刪除。另增列學校應保留學籍之規定。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撤銷收容裁定,於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該法修正草案,已增列為「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故配合修正條文號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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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 30 條規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在觀護期內,學校應保留其學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