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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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九十七條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延長處分期間或撤銷停止執行者,執行機關如決定仍應適用累進處遇時,應依裁定延長之期間或撤銷後之殘餘期間,重新編等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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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4條,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57條,刑法第97條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的規定延長處分期間或撤銷停止執行,而執行機關決定仍需適用累進處遇時,則應根據裁定所延長的期間或撤銷後的殘餘期間重新編排等級分數。然而,根據提供的資料中未提及具體的範例或相關的權威參考資料。
-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七條條文
- 第九十七條條文
- 第五條條文
- 撤銷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累進處遇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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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